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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
    作者:佚名   文章来源:本站整理   更新时间:2008-4-18 21:49:46

   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,预防危害消 费者
    人身、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,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、财产安 全的行为。

    第二十八条

   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
    律、 法规的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,采取措施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
    益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 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、 商品和服
    务质量问题的意见,及时 调查处理。

    第二十九条

   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 的规定,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
    和 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 犯罪行为。

    第三十条

   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,方便消费 者提起诉讼。对符合《中华人民共
    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起诉条件的消费 者权益争议,必须受理,及时审理。

   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

    第三十一条

   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
    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。

   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: (一)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

    务 (二)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、检查; (三)就有关消费者合
    法权益的问题 ,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、查询 ,提出建议; (四)受理消费者的
    投诉,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、调解; (五)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
    题的,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,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; (六)就损害消
   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,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; (七)对损害消费者合
    法权益的行为 ,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、批评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
    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。

    第三十三条

   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,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
    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。

   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

    第三十四条

   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,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:

    (一)与经营者协商和解; (二)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; (三)向有关行政部门申

    诉; (四)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 裁机构仲裁; (五)向人民

    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  第三十五条

    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时,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
    者 要求赔偿。销售者赔偿后,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
    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,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。消费者或
    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,也
    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。属于生产者责任的, 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
    偿 。属于销售者责任的,生产者赔偿 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消费者在 接受
    服务时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,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。

    第三十六条

    消费才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,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
    因 原企业分立、合并的,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。

    第三十七条

   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,损害消费者合
    法 权益,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,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。

    第三十八条

    消费者在展销会、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
    到 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。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
    满后,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、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。展销 会的举办者、
    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,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。

    第三十九条

   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到
    损 害的,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。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,消费 者可
    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。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、地
    址的,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。

 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

    第四十条

  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,除本法另有规定外,应
    当依 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和 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承担民
    事责任:(一)商品存在缺陷的; (二)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
    未作说明的; (三)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; (四)
    不符合商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; (五)生产国家明令淘汰
    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效、变质的商品的; (六)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; (七)服
    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; (八)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、重作、更 换、退货、
    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,故意拖延或者无理
    拒绝的;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。

    第四十一条

  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
    的,应当 支付医疗费、治疗期间的护理费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,造成残
    疾的 ,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、生活补助费、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
   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第四十二条

  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,
    应当支 付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
    用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第四十三条

  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,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
    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,应当停止侵害、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,并赔偿
    损 失。

    第四十四条

  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,应当按照消费
    者的要 求,以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
    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。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 履
    行。

    第四十五条

   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、包换、包退的商品,经
    营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或者退货。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,经
   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。对包修 包换、包退的大件商品,消费者要 求经营
    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,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。

    第四十六条

    经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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